2004年是美国总统大选年,4月25日近百万人聚集华盛顿,进行大规模请愿游行,抗议布什政府在堕胎方面愈来愈守旧的政策。这也是1992年以来美国发生的最大规模的撑持堕胎的请愿[20]。
其实,不但单是在美国,在爱尔兰、瑞士[21],在世界各国,堕胎都是一个急具争议的懊末路着各国法律的需要别人解答的题目。我国的堕胎率约莫在28%左右,稍高于美国的25%[22]。从法理上讲,裙钗享有个人生命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力,裙钗有权使用自己的身板,有权决定是否选择堕胎。从国外反堕胎法立法经验来看,反堕胎立法名为保障人权,保障裙钗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更多地却成为政治家哄骗的工具。反堕胎法“从未也永远没可能遏止裙钗们自己决定生儿育女之事”。从我国国情来看,在现阶段讨论反堕胎立法没有疑难是不达时宜的,也没可能取得什么实际的成效。基于这三点理由,本文认为:我国应尊重裙钗是否堕胎的决定,堕胎不宜按犯罪处理。
(3)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
规划生养政策不克不及动摇,堕胎不宜犯罪化,这是将来完美有关掩护胎儿利益立法应当对峙的两个原则。那末胎儿是否应当享有生命权呢?显然,如果胎儿享有生命权的话,需要别人解答的题目又会再次陷入难以自拔的矛盾之中,则前文所做的关于规划生养政策不克不及动摇,堕胎不宜犯罪化的解释几多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外国别有效心的人进犯我国人权状态就是建立在胎儿具备生命权这一基本概念之上的。
本文认为,将来关于胎儿掩护之立法,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
①如前文所述,这是我国现阶段国情所决定了的,赋予胎儿生命权会有很多不适应。
②并非只有赋予胎儿生命权,才气殷勤地掩护其利益。因为胎儿毕竟与其雌体联络在一起,侵害胎儿往往是间接经由过程侵害其雌体实现的,按现行《人身体的重量伤鉴定标准》第七十八条的划定,妊妇毁伤导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掉血性休克或紧张传染的,属于对妊妇之重伤。以是,没有人可以容或毫无所惧地侵犯胎儿的生命。
③胎儿虽然具备有生命的物质意义上的生命形式,但毕竟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
④即使赋予胎儿生命权,也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云云一来,胎儿生命权对胎儿自身而言并没有多大意义。
3、针对第三个难点——权力能力轨制:采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
(1)学术界的三种思路
①彻底删除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轨制在民法上的应用,直接划定民法的合用主体,明确胎儿在民法上的地位。
曾世雄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之现在与将来》一书中,经由过程对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轨制的孕育发生和成长的历程分析,并联合权力能力轨制在近代民法的应用环境,认为民法配置权力能力轨制是实属多余之举。并指出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不外是“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间的一百年摸索出来的‘乐瑟’”。“有了权力能力,后遗症就一大堆,如果把它去掉,在法律上没有不论什么障碍,我可以保证没有权力的民法百分之百用得更顺。”[23]
②连结现行《民法通则》中关于自然群众事权力能力的划定不变,绕过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轨制,直接划定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具体又有法益说和个人生命权延伸掩护说两种定见。
a. 法益说:德国粹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力,但属于生命法益,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体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我国的竺琴借助曾世雄先生的法益资源说,认为“胎儿本身尚未成人,无权力可言。然其利益遭遇侵害之时仍得享有损害补偿哀求权,因其得到源于怙恃之生养权,妈妈之生命健康权等权力之反射利益,并用以对抗不论什么之相对方。当胎儿生人后得到权力,则当初之法益为权力所接收而归于消灭。”[24]
b. 个人生命权延伸掩护说:杨立新先生在其《个人生命权论》一书中提出了个人生命权延伸掩护说。该说的基本要端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个人生命权力相接洽的先期个人生命法益和延续的个人生命法益。其先期和延续的个人生命法益相互衔接,组成自然人完整的个人生命利益。法律应以个人生命权力为中间,向前和向后延伸,掩护先期个人生命法益和延续个人生命法益。作者所谓先期个人生命法益者的就是胎儿利益,延续个人生命法益指的就是死者的利益。
③修改《民法通则》中关于自然群众事权力能力的划定,赋予胎儿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具体又有三种办法:
a.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划定胎儿在生人前即取得权力能力,如果将来死产时,则溯及地丧掉其权力能力。故死产为其权力能力取得之解除条件。梁慧星、尹田和台湾的王泽鉴先生均主意此种学说。
b.法定停止条件说:即划定胎儿在生人后方能取得权力能力,如果将来活产,则其生人前溯及地取得权力能力。故活产为其权力能力取得之停止条件。
c.新权力能力说:王鹏在华侨大学学者兰仁迅关于“胎儿在民法上应处于自然人的地位”的概念,概括出“新权力能力说”,认为自然人权力能力应创立受精卵,如许才气殷勤地掩护胎儿的利益。
(2)对几种思路的评析
① 对第一种思路的评析
尽管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轨制从德国法成长迄今,已体现出诸多的不适应。但权力能力轨制已存在近200年的历史了,许多人早已适应其定见,一朝删除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轨制,必将导致整个民法体系作出大的调解,正如曾世雄先生自己所言“尽管权力能力之轨制并非不可或缺之轨制,然在恒久以来习以当然的情势下,如欲改弦更张应非一朝可就,况且权力能力之轨制对于自然人虽似多余,终非有害。”[25]以是,在可以对其进行适当修改以使其适应现实需要的环境下,还不宜彻底地删除权力能力在民法上的预设。
② 对第二种思路的评析
虽然可以容或绕开有关民法的权力能力,连结民法体系的不变,但其不免过于抽象。无论是法益说还是个人生命权延伸掩护说,都涉及到“法益”这个概念。而对于什么是“法益”,学术界尚有不同理解。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掩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认为“法益为法律之反射效用所掩护之利益”,曾世雄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法益”一词的概念在学术界尚有争论,则法律之所应掩护之“法益”的范围恐更无定论。我国事成文法国家,现阶段法官本质还比较低,如果接纳此种立法思路来掩护胎儿利益,到了公检法实践中必定难以操作,甚至正若有的学者所担心的“一有不慎反生滥用之弊”。